Out-Law分析

涉及中国证人证词的虚拟听证会所需注意的事项


新冠疫情引发封锁和旅行禁令之后,虚拟听证会变得越来越普遍。仲裁的主要优点之一是具灵活性,但在仲裁中采用虚拟仲裁听证会仍面临挑战。

当仲裁一方当事人在中国或在中国参加虚拟听证会的情况下,应考虑中国法律对举行虚拟听证会的潜在影响。

根据中国法律的一般规则,除非涉及的争议事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范围之内,任何中国公司均可以参与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任何商业争议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因此,在中国领域内调查取证的“机构或者个人”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当仲裁庭在虚拟听证会上接收证据或从位于中国领域内的证人处接收证人交叉盘问证词时,其可能被视为在中国领域内调查取证的“机构或个人”。

当仲裁庭根据不受中国法律约束的程序规则在中国领域外组成时,其将被视为“外国机构或个人”。

如果仲裁所在地是中国香港,尚不明确仲裁庭是否会被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项下的“外国机构或个人”,从而导致其在中国领域内的调查取证活动违反中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是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下的内容,其主要就跨境事项的司法协助进行规定,例如与诉讼或仲裁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因此主要是对中国法院在面对当事人请求阻止外国当事人取证时提供指导。

司法部或其他执法机关是否会在未收到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执行该条款尚不明确——尽管此种可能性很低。特别是如果代表中国公司阻止向仲裁庭提供证人证词,那么此举可能无益于中国公司。

然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可能性仍然存在。这一条款可能会被一方用于阻止另一方提交证人证词,或者被任何一方用于干扰或推迟仲裁程序。从策略上讲,当事人如果认为其团队无法身处同地,其可能不愿接受虚拟听证会。

此外,如果仲裁庭从身处中国领域内的证人处接收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则前述行为可能构成对仲裁裁决执行提出异议的基础。

对于《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五条第2(b)款,可以取证非法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当然,这取决于执行裁决所在的司法辖区相关法律的规定、证据的具体情况、该证据是否或可能对仲裁结果至关重要。

为规避此类风险,证人可以在中国领域外通过远程方式提供证据。但如果中国继续执行目前的严格再入境管控,前述方式也不太可行,则唯一的选择可能是重新安排接收证人证据的听证会日期。

本文由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叶万和律师共同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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