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做法延续了沙特长期以来对FIDIC合同的偏好。早在1988年,沙特政府批准使用“公共工程合同”,该合同在很大程度上以1977年发布的FIDIC第三版合同条件为基础。
尽管目前在沙特使用的FIDIC合同多为经过修订的版本,但修订程度因项目而异。这些调整可能体现为针对特定项目量身定制并修改后的通用条款,也可能是在FIDIC标准通用条件之上叠加额外条款,同时确保所有内容符合沙特当地法律法规的要求。
在实际应用中,沙特大多数项目仍倾向于采用1999年版FIDIC合同,而非最新的2017年版。1999年版已被多个政府部门及准政府机构广泛采用,用于包括哈拉曼(Haramain)高速铁路、公共投资基金(PIF)与交通部合作的各类项目,以及麦加地铁和利雅得地铁等重大工程。
近年来,1999年版FIDIC合同还被应用于NEOM(沙特新未来城)这一以全新理念打造的工业城市项目,涵盖“The Line”、“Trojena”、“Oxagon”等核心区域,以及位于利雅得的New Murabba和Qiddiya等重点项目。
沙特常见的FIDIC合同修订条款
在沙特使用的 FIDIC 合同范本中,常见的修订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争议解决
近年来,我们所接触的大多数(但并非全部)以FIDIC为基础的沙特项目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方面,通常会删除有关争端裁决委员会(DAB)的相关内容,并将最终争议解决机制改为在利雅得依据沙特商事仲裁中心(SCCA)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潜在缺陷
除FIDIC原版合同中规定的“标准”缺陷通知期外,沙特境内的多数FIDIC合同还会增设一项条款,旨在体现《沙特建筑规范适用法实施条例》第29条所规定的十年责任制度。
根据该制度,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十年内,负责监督施工的设计师或工程师与承包商需对以下情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物或设施发生全部或部分倒塌,或存在任何危及结构耐久性与安全性的隐蔽缺陷。
此外,合同中还经常包含一项定制化条款,要求承包商在特定期限内对“潜在”缺陷承担责任。在某些项目中,该期限甚至超过《沙特建筑规范适用法实施条例》所要求的十年责任期。虽然“潜在缺陷”并不总被明确定义,但在有定义的情况下,通常指在标准缺陷通知期内无法被发现的缺陷。值得注意的是,沙特法律规定的十年责任仅适用于严重缺陷,而合同中的“潜在缺陷”责任范围则取决于具体措辞,可能涵盖各类缺陷,从而显著加重了承包商的责任和风险。
延迟付款而产生的融资费用
在沙特的FIDIC合同中,通常会删除第14.8款(延迟付款)中的标准措辞,即承包商在业主未能按时付款时有权收取“融资费用”(即逾期付款利息)。这一做法源于伊斯兰教法(Sharia)对“riba”(利息)的禁止。该禁令在《沙特民事交易法》(CTL)施行后仍然有效,因此任何规定应支付融资费用的条款在沙特境内很可能被视为不可执行。
为确保未来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在沙特具备可执行性,合同各方通常会删除与融资费用相关的表述。然而,当事人仍会尝试通过其他方式设置补偿机制,要求业主就因延迟付款给承包商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正如品诚梅森律师事务所合伙人Nesreen Osman与Mark Raymont曾指出的,在符合《民事交易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此类替代性安排可能是被允许的。
本地内容
目前,大多数(但并非全部)项目合同均纳入了《本地内容法》的相关要求,该政策由沙特本地内容与政府采购局(LCGPA)负责实施。这些要求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设定“本地内容”评分目标,承包商需根据其在项目中使用的本地劳动力、货物、服务、材料、设备、资产及技术的总价值,达到规定的本地化比例;二是“国产产品采购要求”,即在评标或采购过程中,对沙特本土制造的产品给予价格优惠。
这些本地内容要求通常不构成严格履约义务。如承包商能够提供充分且合理的证据,说明因客观原因无法满足相关要求,一般可免除相应的合同责任。
FIDIC合同在《民事交易法》框架下的适用与影响
《民事交易法》(CTL)于 2023 年 12 月正式颁布,标志着沙特法律体系的一项重大突破。该法首次将既有的伊斯兰教法原则进行系统提炼,并编纂为成文法律,其体系架构与中东地区其他司法辖区的法典更为趋近。该法包含大量规范商业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的条款,因此,合同各方在谈判和起草合同时,必须高度重视并充分考虑《民事交易法》的相关规定。
在下文中,我们将举例说明沙特采用的FIDIC 合同在《民事交易法》框架下的适用与影响。
诚信原则和权利滥用
与其他常用工程合同范本(如新工程合同(NEC)、英国化学工程师学会(IChemE)现行版合同,以及联合合同审裁处(JCT) 2024 版)不同,FIDIC “彩虹系列”合同并未明文规定合同双方须遵循“诚信”或类似原则行事。
然而,《民事交易法》第 95 条已将源自伊斯兰教法“行善”(ihsan)理念的诚信原则正式纳入成文法,并明确要求合同“应依照其条款,并以符合诚信惯例的方式”履行。
此外,《民事交易法》第 29 条进一步规定:“任何人不得以滥用的方式行使其权利”。该条还列举了可能构成权利滥用的典型情形,包括:行使权利的唯一目的是损害他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与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明显不成比例;为非法目的或以非法方式行使权利。
延误和性能违约金
FIDIC “彩虹系列”合同规定,针对特定的工期延误可适用约定损害赔偿金;此外(除仅适用于施工的《红皮书》外——红皮书主要用于由业主负责设计的工程),如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保证指标,也可就相关违约情形适用约定损害赔偿金。
根据《民事交易法》第178条,合同双方可以就特定违约行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金额,但如违约义务的内容为支付一定款项(例如逾期付款利息),则不得适用此类约定。
但《民事交易法》第179条也同时规定,如债务人能够证明其违约未造成实际损失,则无需支付约定损害赔偿金。此外,如债务人能证明约定金额“过高”,或相关义务仅为部分履行,沙特法院有权酌情降低赔偿金额。
反之,如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导致实际损失超过约定的损害赔偿金,法院也可上调赔偿金额,使其与实际损失相符。
《民事交易法》第179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不得通过约定排除或规避其适用。
责任限制
《民事交易法》第173条允许合同当事人对因未能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责任设定上限,但如存在欺诈或重大过失,则不得限制责任。
这一规定与FIDIC彩虹系列第二版合同中关于承包商总体责任上限的条款基本一致,即责任上限不适用于“欺诈、重大过失、故意违约或鲁莽不当行为”的情形。第一版合同也包含类似表述,但未明确提及“重大过失”。
然而,根据《民事交易法》第173条,任何协议均不得约定免除一方因其“有害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这可能意味着,《民事交易法》下不得限制责任的范围比 FIDIC 合同中的表述更为广泛,因为其还涵盖“一般”过失”及其他侵权行为或不作为;相比之下,FIDIC 第一版和第二版将“故意违约”和“鲁莽不当行为”排除在责任上限之外,而第二版在此基础上又新增了“重大过失”。
情势变更
FIDIC“彩虹系列”合同为因情势变更而影响履约的合同方提供了多项保护机制,包括第一版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以及第二版第18条关于“例外事件”的规定。
业主风险条款在第一版中体现为第17.3款和第17.4款,在第二版中则为第17.2款,主要规定:当工程因一系列明确列举的事件遭受灭失或毁损时,应由哪一方承担修复或更换的费用。这些事件中有相当一部分与“不可抗力”或“例外事件”定义中所涵盖的事件存在重合之处。
根据FIDIC合同,不可抗力或例外事件所能提供的救济仅限于:
- 免除履行因相关事件而“受阻”无法继续进行的合同义务。这一条件设定较为严格,仅当合同履行完全受阻时才适用,不包括仅是履行难度增加的情况。
- 如承包商因“受阻”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进而导致工期延误,可给予相应的工期顺延。
- 在特定(但非全部)不可抗力或例外事件的情形下,对承包商已发生的费用予以补偿。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三项救济均以受影响一方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通知程序为前提条件。
《民事交易法》第 97 条对“特殊不可预见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可能较FIDIC条款更为宽泛。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条允许沙特法院对因特殊事件导致的过度繁重义务予以适度减轻。
《民事交易法》进一步允许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该等特殊事件导致履行合同义务变得异常繁重乃至可能造成巨额损失时,提出重新谈判。在重新谈判期间,债务人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如双方最终无法就义务重新谈判达成一致,法院有权将相关义务调整至其认为合理的水平。
此外,《民事交易法》第 461 至 478 条所涉及的“muqawala”部分也包含类似机制:当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导致合同义务的平衡被打破时,法院可以调整合同义务,包括延长履行期限、提高或降低合同价格,甚至在必要时终止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交易法》中关于“muqawala”的相关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这意味着,如合同条款与上述法定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尽管如此,沙特境内的合同管理人员仍应持续关注相关《民事交易法》条款的适用性,因为即便合同已通过较大幅度的修改以限制此类权利,这些法定规定在索赔主张过程中仍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