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ut-Law分析

“工作日”判例启示:中资承包商跨境合同风险与合规要点


随着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NSW)法院关于“工作日”定义的最新判决出台,建筑行业合同中常见的“拟制送达”条款(如:在某一时点后发出的通知视为次一工作日送达)被认定为无效,此举对所有在澳洲开展业务的中资承包商产生深远影响。

与此同时,中国香港即将实施的《建筑业付款保障条例》虽在具体时间计算和条款效力上与澳洲有所不同,但类似的合同风险同样不容忽视。本文将结合澳洲与中国香港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异同,详解“工作日”与“天”在两地合同履行中的法律影响,分析拟制条款在不同法域下的效力,并为中资承包商在两地项目中的合同合规与风险防控提供实用建议。

新南威尔士案例背景和裁决

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近日作出了一项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裁决。该裁决明确认定,合同中“在工作日某一指定时间之后发出的通信,应被视为于下一个工作日收到”这一条款,在《建筑施工行业付款保障法案》(SOP法案)的框架下不具备法律效力。此判决所带来的影响,对于承包商和企业而言,或许远远超出了SOP法案所规定的文件送达范畴。依据新州SOP法案第34条的明确规定,协议中任何试图修改或限制该法案实施的条款,均将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依据合同约定,承包商Sharvain Facades Pty Ltd(以下简称“Sharvain”)需通过名为Payapps的电子支付系统向对方发送付款申请及其他相关通知。在Sharvain发出付款申请后,Payapps系统会即刻自动向接收方Roberts Co (NSW) Pty Ltd(以下简称“Roberts”)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一封通知邮件。

2025年2月28日(星期五)晚7点左右,Sharvain向Roberts提交了一份付款申请。直至3月17日,Roberts才出具了付款计划。若以2月28日为送达日计算,该日期已超过法定的10个工作日期限;但若以下一个工作日,即3月3日(星期一)为起算日,则 Roberts 的回应时间仍在10个工作日内。

根据新州SOP法案第15条的规定,若付款计划未能在送达付款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承包商将有权获得付款申请中所主张全额款项的判决。

双方合同中包含一项条款,该条款规定:若通知(涵盖付款申请)在“工作日下午5点之后送达并被接收,或者在非工作日送达并被接收”,则此类通知“应被视为在下一个工作日上午9点送达并由收件人接收”。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鉴于承包商Sharvain的付款申请是在工作日下午5点之后发送的,那么该付款申请的送达日究竟应认定为2月28日(星期五),还是下一个工作日3月3日(星期一)。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本案中的拟制条款(Deeming Clause)的意图效果是使通知送达时间的起算点推迟一天,因为该条款将工作日视为在下午5点结束。”基于此,法院认定该拟制条款实质上修改了新州SOP法案的适用,并据此裁定该条款无效。

同时,依据新州SOP法案的规定,在“工作日”内的任何时间送达的文件,均应被视为在该日送达,无论合同中是否存在与之相反的规定。

此外,法院同时认定,在本案中新州SOP法案第34条的适用,意味着该拟制条款“在所有情形下均属无效”,而不仅限于SOP法案的适用范围。这表明,由于该条款试图改变SOP法案的适用,其无效性具有全面效力——不仅适用于依据SOP法案进行的通信,也扩展至Sharvain与Roberts之间所有合同项下的通知与往来。

换作香港——法院会作出类似裁决吗?

对于中国的承包商而言,在中国香港《建筑业付款保障条例》(以下简称“SOP条例”)即将实施的背景下,一个关键问题是:如果合同中包含类似于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案件中的拟制条款,在中国香港是否也可能被判定为无效?尽管新南威尔士州的这一案例在香港并不具备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但其判决理由可能对中国香港法院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或说服力。

具体分析如下:

关键法律差异:“工作日”与“天”

新南威尔士州案例的判决关键在于, 新州SOP法案不仅对“工作日”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还规定了进度款的付款时限应以“工作日”为单位进行计算。因此,任何试图改变“工作日”起止时间的合同条款,实际上是在直接修改该法案的规定,这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

相比之下,中国香港即将实施的SOP条例在进度款的付款期限的计算方面,并未采用“工作日”这一表述,而是仅使用了“天”这一时间单位,并且未对“天”作出明确定义。就中国香港的进度款支付而言,有关“天”的计算,并非由SOP条例自行规定,而是依据《释义及通则条例》(IGCO)第71条的相关规定执行。IGCO概述了中国香港法律中关于日期计算的一般方式,其中特别明确规定,在计算法定时限时,行为发生的当日不计入期限,而是将行为发生的次日作为计算期限的第一天。此外,该条例还规定,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公众假期或者极端天气日,那么期限应顺延至下一个既非公众假期又不受极端天气影响的日期。

不过,由于“天”这一概念在相关法规中缺乏明确的定义,按照其通常的语义理解,它指的是从午夜零时开始至次日午夜零时结束的二十四小时时间段。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香港的SOP条例中,“工作日”这一术语仅被应用于与裁决材料递交以及暂停工程权利等特定事项相关的规定中,并未用于进度款支付相关的时间计算。

香港SOP条例的处理方式:“在不一致范围内无效”

新南威尔士州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由于案涉的拟制条款实质上改变了SOP法案的适用,该条款不仅在涉及付款计划提交的情形下无效,而是“在所有情形下均属无效”。这一裁定结果反映了新州法案的明确措辞,即任何与法案规定不一致的合同条款“均属无效”。

与之不同的是,中国香港的SOP条例在处理类似问题时采取了更为细致的处理方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香港SOP条例明确禁止“通过合同条款排除法律的适用”,但在对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效力认定上,并非判定完全无效,而是规定此类条款“在不一致的范围内无效”。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中国香港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可能会秉持这样的思路:即便某合同条款违反了SOP条例的规定,法院也仅会将该条款中与条例不一致的部分予以剔除,或者仅在违反SOP条例特定目的的范围内认定其无效。当然,这还取决于法院是否愿意适用可分割性原则。可分割性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其适用范围有时可能相当宽泛。

实际影响

尽管中国香港与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在相关法律术语的运用上存在差异,但中国香港法院仍有可能借鉴类似的法律推理逻辑。假设在中国香港一份受SOP条例规制的合约中,包含这样一条与新南威尔士州案例相类似的拟制条款:

“如通知于工作日下午5时之后送达,或者在非工作日送达,则该通知应被视为在下一个工作日上午9时送达,并由收件人签收。”

根据SOP条例的明确规定,业主必须在严格的30天期限内送达付款回应,此期限的截止点为“自付款申索送达之日起计的30天期间届满之日”。

假如承包商于星期五下午5时之后送达付款申索,依据上述拟制条款,该通知将被视为在下一个星期一(假设该日并非公众假期)签收。然而,若按照《释义及通则条例》所规定的计算方法,该付款申索应被视为实际在星期五送达,因此30天期限将从次日(星期六)起算。

如果业主依赖该拟制条款,将下一个星期一视为送达日,并从星期二开始计算SOP条例项下的付款回应期限,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中国香港法院很可能会认定该付款回应已超出条例所规定的30天期限,从而属于逾期送达。在此情境下,法院通常不会支持该拟制条款的效力,因为其实际效果是将法定回应期限延长至超出30天,这种结果既不符合《释义及通则条例》的规定,也与条例的强制性要求相违背。

然而,考虑到新南威尔士州法案中并未采用“在…范围内无效”这样的表述方式,目前尚不确定中国香港法院是否会将此类拟制条款在与SOP条例无关的其他类型通信中认定为无效。

中国承包商应注意的关键事项

  • 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避免依赖任何试图改变“工作日”结束时间的拟制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此类条款与法定定义相冲突,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属无效。
  • 在中国香港:关于进度付款,法律条文中采用的是“天”而非“工作日”,且并未对该术语作出明确定义。为稳妥起见,建议参照《释义及通则条例》对“天”的解释,以避免与SOP条例产生任何潜在的不一致。
  • 对于裁决及其他相关条款:需要格外注意。如果合同中“工作日”的定义已经被规定(例如用于裁决时限),任何试图重新定义“工作日”的条款仍可能面临法律上的质疑。
  • 建议在合同中加入健全的可分割性条款,以最大程度地确保任何被认定为无效的条款仅在适用范围内失效,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无关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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